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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CFC制度自112年度開始實施,提醒注意適用規定

營利事業CFC制度自112年度開始實施,提醒注意適用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24-05-1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為防杜營利事業藉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設立受控外國企業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我國於1057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下稱CFC)制度,規定營利事業將其持有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認列CFC投資收益課稅,並自112年度開始施行。
        營利事業如何判斷CFC適用範圍,說明如下:
一、股權控制或實質控制: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 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為CFC
二、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依我國現行規定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定稅率不超過14%
()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
()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以該特定稅率或稅制依前述(一)、(二)規定判斷之。
三、豁免門檻規定:倘CFC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即可排除適用。 
()CFC於所在地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以下。但為避免藉成立多家CFC分散盈餘,如營利事業持有多家CFC且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超過700萬元者,其持有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規定認列投資收益。
四、避免重複課稅:
()屬已依規定認列CFC之投資收益,以後年度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時,不再計入所得額課稅。
()已依所得來源地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得申請扣抵或退稅。
()計算處分CFC股權損益時,可減除已認列投資收益。
        該分局特別提醒,如符合CFC適用範圍之營利事業,應於今(113)年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揭露相關資訊及檢附CFC經其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或其他取代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文據。倘未能依限檢據者,可於結算申報時填寫附冊B7頁,勾選「併同本次申報案件申請延期提示文據」並敘明理由,延長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網站(網址https://www.ntbca.gov.tw) CFC專區查詢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分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豐原分局 營所遺贈稅課 周容曲

電話:(042529104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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