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營利事業,於計算免稅所得時,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應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合理分攤。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復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利事業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應作個別歸屬認列;至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除其係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外,應按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計算分攤之。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非屬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之營利事業,其 11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新臺幣(下同) 29,000 萬元、出售成本 27,000 萬元、租賃收入 1,000 萬元、營業費用 1,200 萬元及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1,200 萬元,經查上開營業費用均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惟甲公司誤以出售有價證券利益 2,000 萬元(出售收入 29,000 萬元 - 出售成本 27,000 萬元)為基礎,計算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營業費用 800 萬元【營業費用 1,200 萬元 × [出售有價證券利益 2,000 萬元 / (出售有價證券利益 2,000 萬元 + 租賃收入 1,000 萬元)]】。經該局依前揭規定重行按應、免稅收入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為 1,160 萬元【營業費用 1,200 萬元 × [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 29,000 萬元 / (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 29,000 萬元 + 應稅租賃收入 1,000 萬元)]】,核定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840 萬元(出售收入 29,000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