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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購入舊制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出售利益非屬免稅所得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入土地如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再行出售,屬債權買賣行為,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能列報為「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近來查核案件發現有企業誤以為在 10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買進的土地(簡稱舊制土地),不論是否登記於企業名下,出售所獲取之利益均可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申報錯誤而遭補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於 100 年間與乙公司合資購買土地,並將土地登記於乙公司名下,嗣 112 年度出售該土地時,甲公司列報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利益 2 千餘萬元,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因不動產所有權係採登記要件及絕對效力主義,不論甲公司是因私契約安排或囿於法令限制而未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對該土地並無所有權,僅發生對登記所有權人乙公司有返還土地之債權請求權,嗣出售該土地取得經濟上利益,並非處分土地的直接對價,應認屬銷售該債權請求權予第三人,為債權買賣,無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適用,予以補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購買舊制土地,如囿於法令限制或其他原因,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營利事業非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係對借用名義人享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返還請求權,因該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因此營利事業出售該筆土地並取得對價時,除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外,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按所得稅法第 24 條規定,以其出售收入減除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 該局網站 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 洽詢。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組       鄭股長 聯絡電話:( 03 ) 339678 轉 1620

專營投資公司免稅所得,應注意正確計算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營利事業,於計算免稅所得時,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應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合理分攤。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復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利事業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應作個別歸屬認列;至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除其係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外,應按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計算分攤之。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非屬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之營利事業,其 11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新臺幣(下同) 29,000 萬元、出售成本 27,000 萬元、租賃收入 1,000 萬元、營業費用 1,200 萬元及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1,200 萬元,經查上開營業費用均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惟甲公司誤以出售有價證券利益 2,000 萬元(出售收入 29,000 萬元 - 出售成本 27,000 萬元)為基礎,計算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營業費用 800 萬元【營業費用 1,200 萬元 × [出售有價證券利益 2,000 萬元 / (出售有價證券利益 2,000 萬元 + 租賃收入 1,000 萬元)]】。經該局依前揭規定重行按應、免稅收入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為 1,160 萬元【營業費用 1,200 萬元 × [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 29,000 萬元 / (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 29,000 萬元 + 應稅租賃收入 1,000 萬元)]】,核定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840 萬元(出售收入 29,000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