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暫停營業,應依規定申報核備及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暫停營業,應依規定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核備及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如因故決定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核備,每次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 1 年;營業人停業當期,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於次期(月)開始之 15 日內,填具營業稅申報書,並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行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若營業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 30 日者,每逾 2 日按應納稅額加徵 1% 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 1,200 元,不得超過 12,000 元;其逾 30 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 30% 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 3,000 元,不得超過 30,000 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 1,200 元,怠報金為 3,000 元。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按期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規劃自 115 年 4 月 20 日起暫停營業,該公司應於 4 月 20 日前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停業,當期營業稅( 115 年 3 月至 4 月)應於 115 年 5 月 15 日前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 該局呼籲,營業人暫停營業應依上開規定申報核備及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且停業當期縱無銷售額,仍應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以免逾期受罰。 (聯絡人:銷售稅組剡股長;電話 02-23113711 分機 18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