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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由企業會計準則公報變更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致追溯調整期初保留盈餘淨增加數,應列為變更年度未分配盈餘加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5.7.3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由企業會計準則公報變更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而追溯調整期初保留盈餘淨增加數,應列為變更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109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800614920號令規定,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因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之會計準則版本變動、採用新發布會計公報,或由企業會計準則公報變更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其變更會計準則當年度追溯調整產生之期初保留盈餘「淨增加數」,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之「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其追溯調整產生之期初保留盈餘「淨減少數」,為同條第2項第7款規定之「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應併計變更會計準則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數額,計算應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申報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填報累積盈虧項下之「追溯適用及追溯重編之影響數」項目8,000萬元,經查其內容係甲公司於112年度由企業會計準則公報變更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而追溯調整產生之期初保留盈餘淨增加數,依上開規定,應列為變更會計準則當(11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項,惟甲公司於辦理11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未併計,該局乃調增未分配盈餘8,000萬元,補徵稅額400萬元(8,000萬元×5%)並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由企業會計準則公報變更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而追溯調整期初保留盈餘淨增加數,未依上述規定併計變更會計準則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數額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聯絡人:營所稅組陳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308) 閱讀原文 → 德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www.tktcpa.com.tw

預售房地交屋後出售,持有期間起算點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5.7.3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購入預售房地,於105年1月1日以後交屋並予以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制,該房地持有期間應自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算,不得將交屋前之預售房地持有期間併入計算。 該局說明,由於預售房地與完工後之成屋為不同交易標的,個人若向建設公司購入預售房地,待建築完工並取得房地所有權後出售,屬於成屋交易,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及第5點規定,應以該成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取得日,並自取得日起算至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持有期間,不得將預售房地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9年8月間與乙建設公司簽約,以總價900萬元購入新北市三重區預售房地,該房地興建完成後於114年9月中旬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11月以1,300萬元出售。甲君申報房地合一稅時,誤將持有期間自109年8月起算,按稅率20%計算應納稅額,自行繳納稅額74萬元〔(成交價額1,300萬元-取得成本900萬元-移轉等費用30萬元)×20%〕,經該局依上開規定,以甲君取得該房地所有權登記日(114年9月中旬)起算,重行計算其持有期間未達2年,應按45%稅率計算應納稅額166.5萬元,核定應補徵稅額92.5萬元(166.5萬元-自行繳納稅額74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購入預售房地於交屋後出售,縱使建商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預售房地延後交屋,也不影響以「登記日」作為房地持有期間起算點之認定。民眾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時,務必確認持有期間起算點。如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請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林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570) 閱讀原文 → 德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www.tktcpa.com.tw

換屋族購買預售屋申請房地合一所得稅自住房地重購優惠之適用要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5.7.3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不少民眾因換屋需求,選擇先購買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預售屋),再出售原有自住房屋、土地(下稱自住房地),如欲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自住房地重購優惠,須留意預售屋簽約日並非房地取得日,必須俟建案完工後,辦妥所有權登記日方為房地取得日,若該日距出售舊房地移轉登記日超過2年,將無法適用房地合一稅自住房地重購退(抵)稅優惠。 該局說明,個人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自住房地,欲申請重購自住房地退(抵)稅優惠,除須符合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出售及重購之自住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等要件外,出售舊自住房地與重購新自住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相距必須在2年內,始得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重購自住房地退(抵)稅優惠。 該局進一步說明,預售屋交屋前,因無法辦理戶籍登記及供居住使用,不符合自住房地之要件,無法適用重購退(抵)稅優惠。又預售屋於施工期間尚未完成建築及所有權登記,民眾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係取得契約權利,而非房地所有權,俟建案完工交屋並完成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日,始為房地合一稅制規定的新房地取得日,也是判斷是否符合舊房地出售前後2年內重購新房地的重要依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0年5月與建設公司簽訂A預售屋買賣契約,112年2月1日出售原自住B房地,依規定申報並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200萬元,嗣A預售屋興建完工,甲君於115年3月7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取得A房地所有權,並辦妥戶籍登記,旋主張A房地係於110年5月(預售屋簽約日)取得,且先後於兩屋設籍,並有居住事實,申請重購自住房地退稅200萬元。經該局以A預售屋尚未完工交屋前,未能辦理戶籍登記及供居住使用,不符自住房地之規定,而交屋後其房地取得日應以115年3月7日所有權登記日為準,非預售屋之簽約日,因此,取得A房地距出售B自住房地已超過2年,爰認定不適用重購自住房地退稅之規定。 該局提醒,預售屋自簽約至交屋往往需時2至4年,民眾規劃換屋欲申請適用重購自住房地退(抵)稅優惠,請注意相關規定。如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請撥打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林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570) 閱讀原文 → 德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www.tktcpa.co...

105年1月1日以前購入預售屋,105年1月1日以後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再出售者,屬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5.7.3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前」簽訂不動產預售買賣契約書,而於105年1月1日「以後」始完成買賣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納稅義務人出售該房地時,核屬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即房地合一稅)之課稅範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第1款規定,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事宜。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交易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者,應課徵房地合一稅。再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4點本文規定,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是以,個人向建設公司購入預售屋,待建築完工並取得房地所有權後出售,屬於成屋交易,應以成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取得日,如取得日在105年1月1日「以後」者,縱該房地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於105年1月1日以前簽訂,仍應適用新制房地合一稅之相關規定。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114年間出售臺北市A房地,自行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經該局以甲君雖於103年10月間與建商簽訂該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惟於107年8月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A房地係屬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乃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核定甲君房地合一稅課稅所得二百餘萬元,應補稅額五十餘萬元。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交易於105年1月1日以後始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房地,請務必留意前開規定,依限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漏未申報者只要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調查前,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自動補報,並補繳應納稅額及加計利息,即可免除房地合一稅逃漏稅之處罰。 (聯絡人:法務組洪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2051) 閱讀原文 → 德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www.tktcpa.com.tw

個人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入臺灣地區來源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5.7.3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如有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注意併入臺灣地區來源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指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個人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惟不得超過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係臺灣地區人民且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114年度派駐至大陸地區工作,領有大陸地區來源之薪資所得換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含繳納大陸個人所得稅50萬元,已取具大陸地區完納所得稅證明),經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含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計算之應納稅額為90萬元,不含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計算之應納稅額為30萬元,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60萬元,較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額50萬元為高,故得申報大陸地區已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為50萬元。 該局呼籲,因兩岸地區人民往來密切,民眾倘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詳加瞭解相關規定,避免漏未申報或申報錯誤,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法務組錢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2031) 閱讀原文 → 德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www.tktcpa.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