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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預告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草案

        為符合憲法法庭 113 年 10 月 28 日公告 113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下稱憲法判決)意旨、維護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財產權,並利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稅款及確保稅捐徵起,財政部研議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本法)相關規定,於今( 22 )日預告修法草案。 財政部說明,憲法判決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關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之規定,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規範,且欠缺相當於同法第 17 條之 1 所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規定,立法機關應於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判決意旨檢討修正。該部依憲法判決意旨並參酌各界意見,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本法第 6 條有關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範圍,刪除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定明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依序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管理人,並以被繼承人遺產為限負繳納義務,及增訂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其配偶、依民法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如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及渠等配偶之財產(下稱特定親屬受贈財產),依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者,按各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之遺產稅額,以各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以受贈財產為限負繳納義務之規定;增訂有遺囑執行人之案件,得由遺囑執行人代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繳納遺產稅及申請復查相關事項之規定。 二、修正本法第 17 條之 1 ,增訂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數額時,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以及納稅義務人應實際給付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前述配偶受贈財產不得作為納稅義務人履行該給付義務之財產之規定。 三、修正本法第 23 條,增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案件之遺產稅申報期間起算日規定。 四、修正本法第 30 條有關申請分期繳納(刪除應納稅額在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始可申請之限制)及實物抵繳(特定親屬受贈財產之遺產稅額,受贈人申請以遺產抵繳時,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要件,並增訂依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