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取得或支付經銷獎勵金,稅務規定報您知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2024-05-29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為促進銷售,提升業績,常以提供獎勵金方式激勵經銷商,營業人依經銷契約所支付之獎勵金,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列為銷貨折讓;而經銷商取得獎勵金則應列報進貨折讓。 該局進一步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統一發票開交買受人後始發生之折讓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20 條規定辦理,即於事實發生時,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憑證;而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銷貨折讓處理。 該局查核個案時發現,某公司 11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 3,000 萬元,因未能提示成本相關帳簿文據 ,係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20% 申報,惟申報其他費用高達 500 萬元 ,經深入查核,該公司係供應商,誤將依經銷契約支付之獎勵金 390 萬元列報為其他費用,經依規定轉列為銷貨折讓,並按毛利率 20% 核定,營業毛利減列 78 萬元( 390 萬 *20% )及營業費用減列 390 萬元,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 62.4 萬元。【 = 課稅所得額增加金額( -78 萬 +390 萬) * 稅率 20% 】 該局再次提醒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依上述規定辦理,並依法開立或取得相關憑證,以免申報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