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 第 35 條規定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在決定結束營業、完成註銷稅籍登記手續後,常誤以為已完成營業稅相關程序,卻忽略仍需辦理註銷當期之營業稅申報,致因逾期申報而遭受處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 15 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 49 條規定:「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 30 日者,每逾 2 日按應納稅額加徵 1% 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 1,200 元,不得超過新臺幣 12,000 元;其逾 30 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 30% 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 3,000 元,不得超過新臺幣 30,000 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 1,200 元,怠報金為新臺幣 3,000 元。」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第 35 條規定申報之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15 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爰依前揭規定,營業人註銷稅籍登記,不論有無銷售額,仍須於註銷之日起 15 日內申報當期銷售額及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商號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同意其自 115 年 1 月 14 日註銷,其於同日向稽徵機關辦理稅籍註銷登記,雖依規定如期申報 114 年 11-12 月 ( 期 ) 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卻誤認為 115 年 1 月 1 日至 1 月 14 日註銷當期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可免辦申報,嗣經國稅局查獲時已逾申報期限 30 日,乃依營業稅法第 49 條規定處以怠報金新臺幣 3,000 元。 高雄國稅局解釋,營業人原則上係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 15 日內申報。當營業人發生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 ( 如申請註銷稅籍 ) 等情事時,申報期限則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的特別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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