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判決為其所有財產,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

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判決為其所有財產,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2024-09-2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以被繼承人死亡日之遺產價值補申報遺產稅。
        該局說明,被繼承人生前將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嗣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為其所有,按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款、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及財政部7921日台財稅第780347600號函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該筆財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以稽徵機關核課權可行使之日(亦即法院判決確定日)起算核課期間,以落實期待可能性原則。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9052日死亡,嗣於1111125日經法院判決確定,甲君生前將所有A房地借名登記於乙君名下,甲君之繼承人丙君未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A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經該局以被繼承人死亡日之遺產價值核定補徵遺產稅並裁處罰鍰。丙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已於90年間申報遺產稅,本次核定已逾5年核課期間云云。經該局核認該筆遺產之遺產稅核課期間,應依上開規定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即1111125日)起算,因尚未逾5年核課期間,乃駁回丙君復查申請。
        該局特別提醒,倘有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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