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應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並敘明復查事項及理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或罰鍰不服時,應於法定期限內敘明復查事項及理由,向原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如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則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營業收入新臺幣100萬元,經該局查獲,補稅並處以罰鍰,甲公司不服,雖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限屆滿30日內申請復查,惟復查申請書未具明理由,經該局函請甲公司補正復查之事項和理由,甲公司仍未補正,該局因無從審酌其復查事項,故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務必於期限內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法務組吳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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